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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3023/2020-00014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20〕6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0-02-25
是否有效


                                    临规〔2020〕3号-县政府3

 

临泽县人民政府文件

 

临政发〔2020〕6号



临泽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单位:

《临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县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泽县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4日

 

临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并发挥效益,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进一步健全完善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晰、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运行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及《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应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监审批复;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财政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水质检测所需资金保障;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县审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各自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的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供水水源划定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一)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

(二)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三)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七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或活动:

(一)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生态环境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条  禁止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改/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生态环境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第九条  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管。

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2006)。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定时对县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农村饮水水源污染及存在污染隐患的,责任单位或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供水单位,同时报告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生态环境部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及涉事单位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置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与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运行体制: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主体工程归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管理责任)和灌区下设的供水管理站分级管理,养护维修资金从水费中解决。

(二)村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建设的,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负责管理。

(三)入户工程(包括入户分支管、入户井、水表、阀门、室内水龙头等)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实行精细化管理、规范化运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对供水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供水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对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构(建)筑物的运行管理,依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687-2014)执行。

第十六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农村饮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供水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求,水源条件允许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

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推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保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收水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

(五)接受县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厉行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不拖欠或拒付;

(二)不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及时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备的正常使用,管护好入户供水设施,防止漏水爆管等情况发生。

 

第四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发改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供水实行定额管理、分类计价、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定额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超过定额水量部分实行累进加价。

第二十六条  水费由供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使用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情况,特别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财政、发改、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用供水的;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等供水设备的;

(三)毁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四)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五)擅自停止供水的;

(六)供水水质不符合要求的;

(七)擅自在供水水源和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构(建)筑物的;

(八)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条  不交纳或者拖欠水费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者,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纪委监委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工作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擅自改变供水用途、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六)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纪委监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临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临政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链接:《临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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