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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泽县水利工程及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3023/2020-00012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20〕4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0-02-25
是否有效


                                    临规〔2020〕1号-县政府1

 

临泽县人民政府文件

 

临政发〔2020〕4号



临泽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泽县水利工程及用水管理办法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单位:

《临泽县水利工程及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县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泽县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4日

 

临泽县水利工程及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泽县境内的灌溉、防洪、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机电井、水电站、河道、堤防、水土保持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用房、雨量监测站、水文监测站等。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

各镇政府和县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全县实际,划定所辖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五条  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拆毁水利工程设施;

(二)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修坟、修建鱼池、乱砍滥伐林木;

(三)在水库、渠道内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柴草、土石、废渣及其它废弃物;

(四)毁坏水利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设施、水质监测设施。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它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在报送设计任务书前,将建设项目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等情况,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扩建、改建或者修复的费用和补偿损失。

第七条  新(改、扩)建的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中应将保护范围纳入工程设计内容,在工程建设的同时,划定保护范围,埋设界碑。

第八条  已建成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斗渠以上水利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向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移交;

(二)斗渠以下水利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向工程所在地的农民用水者协会移交。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验收和移交:

(一)斗渠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移交所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二)斗渠以下的水利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农民用水者协会派员全程参加验收,验收后,应明晰工程产权和管护责任,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农民用水者协会办理移交手续,并颁发工程产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一)中型水库由所属灌区水管处负责,水库管理站管理;

(二)小型水库、塘坝由所属灌区水管所负责管理;

(三)干、支渠由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四)斗渠及斗渠以下的田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末级渠系)由村民用水协会负责管理;

(五)跨村的水利工程可按受益面积划段管理;

(六)其它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界定为农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其他投资者的,由产权主体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库、干支渠等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检修、清洗、保养,及时排除故障,并做好机电设备的运行记录,严禁带病运行,保证灌溉、发电和防洪需要。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者协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启闭灵活,输水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严守法纪、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严防各类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工程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改造,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的中小型水库、干支渠道等骨干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费用,从中央安排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县财政补助和水费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群众管理的小型提灌站、末级渠系、管灌、喷灌、微灌及单项小型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费用,从末级渠系水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总量控制、统一调配、配水到斗和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水费征收实行开灌前预交,每次灌溉结束后结算的办法,推行水票制供水。各用水单位应在每轮灌溉前按照配水计划购买水票,水管单位按票供水,轮次结算,水过账清。

第十九条  灌溉用水按下列程序分配:

(一)各用水单位应在灌溉前向灌区水管单位提交用水申请,并如实申报灌溉面积;

(二)灌区水管单位根据水源情况,制定配水计划,分配水量,向村委会或农民用水者协会下发配水通知单,告知配水时间和水量;

(三)各用水单位在农民用水者协会和各社用水小组的统一安排下有序灌水。

第二十条  农业灌溉供水实行斗口计量,水量由灌区水管单位、农民用水者协会及用水户代表共同组成测水小组进行测定。水量按轮次结算,供用水双方签字确认。各村农民用水者协会或用水小组负责斗口以下渠道的水量分配和测计。

第二十一条  灌区水管单位及各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应设置公示牌,公示各用水户的灌水面积、时间、水量、水价、水费,自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水管单位按照规定,向用水单位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水费票据,对不开具正式水费票据收费的,用水单位可以拒交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二十六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供水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临泽县水利工程及用水管理办法》(临政发〔2011〕97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链接:《临泽县水利工程及用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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