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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临泽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3023/2022-00009
发文字号
临政发〔2022〕2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01-07
是否有效

临规〔20221号-县政府1



临泽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临泽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及省市驻临有关单位:

《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临泽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21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泽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4日


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拓宽“三农”融资渠道,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农村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申请发放在稳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合作社等经营主体。

第四条款人获得贷款应用于农业生产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依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坚持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承包权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第六条县金融投资事务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人民银行临泽县支行指导监督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农村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办理。

第七条 借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是承包农户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借款人是规模经营主体的,应同时具备贷款准入条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农业设施产权证》; 

(三)借款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以上借款人均需提供已参加商业性设施农业保险和养殖场财产保险的合格凭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抵押标的物,不得抵押贷款: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基本情况;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材料;

(三)抵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及抵押人拟同意抵押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贷款人经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和审批后,认为借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借款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

(二)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三)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四)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借款期限不得超过该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贷款最高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农业生产项目投入资金的50%或抵押评估价值的40%(即抵押率最高不超过40%)。

第十四条 客户管理银行和经营银行应严格按照贷款行贷后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土地经营权抵押档案,定期与抵押登记部门核对,定期进村入户回访、实地查看,监控涉贷标的物权属变更情况,确保抵押权利真实可控。

第十六条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及贷款银行贷后管理规定中列明的风险预警信号,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国家或省、市、县地方政府区域规划、土地调控政策发生变化,经营无法实现预期效益,对贷款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抵押物被改变农业生产用途、受污染损毁不适宜农业生产等不再符合抵押条件,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担保的;

(三)借款人产品市场需求下降、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回落的;

(四)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病虫害或其他疫情,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

(六)其他导致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形。 

第十七条建立合作机制。贷款银行应与县农业农村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土地经营权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土地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二)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权过程中,各级职能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为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益,依法办理各项必要的手续;

(三)贷款银行设立农村风险担保基金或偿债基金,按照不低于贷款额度5%的比例备存,用于贷款本息不能按时清偿时,优先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含分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已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处置所得优先清偿债务,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流转交易。与借款人商定,在当地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将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在不损害原承包人利益前提下,所得价款由贷款银行优先受偿。

(二)协商收购。与村委会协商,由承包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基准价格收购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处置所得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无法流转,或与村委会协商后达不到清偿贷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贷款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临政发2016〕26号)同时废止。

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

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将农村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作为债权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依法承包、流转或者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的农户、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贷款的农村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1. 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

    用于产权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应参加农业保险。

    第五条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可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包括:

    (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共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

    (三)畜禽圈舍、养殖温棚以及饲草料库、青储窖、兽医室、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

    (四)日光温室、塑料大棚、农产品储藏窖、发酵车间或冷库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抵押: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或《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的;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的。

    第八条对拟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由抵押人提出申请,承贷金融机构牵头,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镇、村有关人员成立评估小组实施,评估小组应在收到评估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对抵押人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也可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九条评估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实地调查了解,综合考虑评估标的物所在区域、种植品种、现行收益、上年土地流转价格等因素,综合测评分析。

    价值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价值本地区年租地平均收益(或上年度土地流转价格)x剩余经营期限地上附着物价值。

    第十条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或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其他共有人、权利人相关信息;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状况、面积及四至等;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时间、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应一并抵押。

    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用途。

    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抵押登记申请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应为同一主体。

    第十四条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持下列资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其他共有人、权利人身份证明及其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价值的证明材料(价值评估报告);

    (六)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贷款的书面证明;

    (七)参加农业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泽县农业农村领域企业信用承诺书或个人信用承诺书。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应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申请抵押变更,应按照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交与申请变更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县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临政发〔201625号)同时废止。

临泽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健全现代农业设施产权制度,促进农业现代化,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稳步有序推进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甘农地确权办〔20152号)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包括:

  1. 由农户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投资建设,自主经营管理的畜禽圈舍、养殖温棚以及饲草料库、青储窖、兽医室、粪污处理设施、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日光温室、塑料大棚、农产品储藏窖、发酵车间或冷库及附属设施。

  2. 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农业经营主体投资建设的各类农业设施。

    第三条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权利人,经依法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四条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县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拥有农业设施产权的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合法的投资主体,均可申请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六条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合法明晰;

    (二)符合县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并向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了设施用地和建设用地备案;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

    (四)拟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的标的物参加了商业性设施农业保险和养殖场财产保险。

    第七条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具体如下:

    1.在农村集体“四荒”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应提供承包合同(协议),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2.在承包或流转地上建设的农业设施,应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或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应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出租方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4.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应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农业设施影像、图片资料和四至图(含电子图);

    (五)参加农业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临泽县农业农村领域企业信用承诺书或个人信用承诺书。

    第八条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申请人将农业设施的详细情况及占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

    1.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

    2.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二)县农业农村部门对通过初审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编制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九条农业设施产权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名称、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和地址;

    (二)农业设施类别、编号;

    (三)产权有效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设施坐落、占地面积;

    (五)发证机关及日期。

    第十条农业设施产权有效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地上建设的,有效期限不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限;

    (二)在流转土地上建设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土地流转合同期限;

    (三)其它土地上建设的,按合同约定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农业农村和水务部门按职能、权限管理。

    第十二条农业设施权利人认为农业设施产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申请更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设施权利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业设施现状发生改变的;

    (三)因土地经营权延期,导致农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延长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变更申请;

    (二)已变更的农业设施产权出让协议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业设施产权证及土地使用相关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农业设施产权证书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权利人应向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

    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注明。

    第十七条换发、补发农业设施产权证,应当在农业设施产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农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缴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失去设施产权所有权的;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设施产权的;

    (三)农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的;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农业设施部分或全部灭失的。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缴回农业设施产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以虚报、伪造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农业设施产权证》,并造成违法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临泽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临政发〔201627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链接:《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临泽县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临泽县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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