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人员所在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法律援助活动。
调查过程中,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以不同事实、理由和诉求对被投诉人多次提出投诉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关可以进行实地调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保存复印件,并由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回避。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有前款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按要求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为法律援助人员的,其所在的单位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投诉处理机关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终止调查程序,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撤回投诉;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申请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机关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向被投诉人反馈调查结果;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
(三)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移交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核实处理;
(四)被投诉人具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五)被投诉人具有应当给予处分行为的,根据违法违纪情形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处理。
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告知投诉人。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并办理投诉事项的,办理期限自最后一次投诉受理的时间开始计算。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止调查的,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决定以及不服处理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一事一卷。归档材料包括投诉受理和调查材料、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