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城市快速路、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一)经过已建成或者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登记的住宅、学校和医院的,应当设置声屏障并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经过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二)经过已规划但尚未开工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设置防护距离,并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预留声屏障安装条件。
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建设和运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大型社会活动;
(三)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六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医院、商场、餐厅等公共场所和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防止电子设备噪声对其他人产生干扰。
第十七条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十八条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进行娱乐和体育锻炼活动、饲养宠物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扰居民生活。
第二十条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协调联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公众可以通过公布的电话、电子邮箱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转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噪声扰民问题。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