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和经营主体的意见,并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经营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涉企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与稳定性,确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涉企政策定期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经营主体诉求,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加大经营主体涉诉案件办理力度,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和执行案件流程关键节点管理,提高执行质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承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和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财产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费办理、信用修复、风险防范、融资支持和信息查询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提高企业破产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细化量化裁量标准,持续推进行政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开展执法工作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经营主体涉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组织开展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和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调查处置涉嫌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检查、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督促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经营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回应及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规定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转办,及时反馈结果,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