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告知承诺等内容,对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办事指南中的受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理,强化部门业务协同,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限时办结、帮办代办,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人员业务能力、服务意识培训以及日常考核,完善政务服务监督评价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各类生活场所延伸,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政务服务窗口。
支持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鼓励园区引入认证、检测、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资源,创设或者引入市场开拓、投资基金、供应链管理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园区改革创新和产业生态赋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中心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梳理共性高频事项、并联审批等方式,实现服务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政策服务精准办理,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有涉外服务需求的地区,应当在“一网通办”平台设立涉外服务窗口,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探索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开涉企政策,并提供精准推送、咨询解读、免申即享、快速兑现、应享未享提醒、在线申请反馈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证明事项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经营主体相关信息的专用信用报告,可以替代有关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经营主体已经提供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专用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准入登记流程,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推行一业一证、一证准营、全省互认以及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跨区域迁移事项办理程序,逐步实现集成办理,允许经营主体到迁入地办理变更登记,不得限制经营主体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迁移后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经营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完善经营主体注销协同联办机制,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阶段,推行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测合一、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区域评估、电子证照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清单化管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中介服务网上平台,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和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与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公开具体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经营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办理流程,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动多种税费合并申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和风险提醒,提升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海关、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经营主体提供各环节物流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章要素环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人力资源、资本、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加快要素市场化改革,提升要素配置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合理确定供应方式,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加快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改革,鼓励符合条件地区的工业类项目实行“标准地”供应,提高土地要素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健全人才流动服务机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跨区域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设置针对性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订单式人才培养、联合培养等方式开展合作。
第三十五条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支持制度,健全风险分担机制,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鼓励其他担保业态发展,适度开展合同履约、诉讼保全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各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为分析经营主体资信、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对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开通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创新金融服务,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提高信贷需求响应速度和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依法办理。
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鼓励企业运用股权交易、银行间市场和债券、信托、资产证券化或者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积极引进科技创新资源,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经营主体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省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托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信息共享,通过线上与线下多元化渠道促进科技成果交易与转化。健全以科技成果转化为重要指标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完善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贯标、质押融资、股权投资、资产评估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和协调解决机制,强化纠纷应对指导。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水电气热、网络通信等高频办理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接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关联事项跨领域集成办理。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和压减办理时限,实现全流程在线办理。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公用基础设施供应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完善应急预案与措施,保障信息通知的及时性,不得违法中断供应。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畅通现代物流运输网络,发展多式联运综合经营服务模式,加大对物流枢纽和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交通物流成本。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完善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关键环节规则,推进数据分级分类授权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与安全保障,推进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加快各领域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构建开放、有序、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