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破坏公厕卫生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和美乡村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