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党政动态 走进临泽 政府信息公开 办事服务 政民互动 临泽招商
政务公开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各镇政府信息公开 > 沙河镇 > 公共法律服务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条例(节选四)

索引号
620723007/2023-00356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11-20
是否有效

第七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统筹黄河干支流、左右岸不同区域,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保护传承弘扬模式与机制,推动文化资源与特色旅游、文化创意等深度融合,创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黄河文化旅游带,构建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开放有序、统筹推进的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体系。

第七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为重点,依托黄河上游文明发祥展示高地、中华民族共同体构建示范高地、黄河文化交流互鉴创新示范高地、新时代红色文化传承弘扬高地、西部生态文明建设示范高地建设,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为西部生态环境治理和绿色发展提供新动能。

第七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黄河文化研究,对黄河文化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传承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评价和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库,利用甘肃黄河文化资源云平台,加强黄河文化资源数字化保护、保存,实现黄河文化资源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黄河文化遗产长廊,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古灌区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遗产等的保护,培育沿黄旅游品牌,推出黄河主题公园、精品剧目等具有黄河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开发和培育体现黄河历史文化、黄河特有风貌、古镇古村等特色精品旅游线路,打造具有当地黄河流域文化特色的文创产品和反映黄河文化的新型文化业态。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将具有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美术、摄影等文化产品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黄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发展成就、时代风貌等开展文艺创作,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载体和文化空间的保护,实施黄河流域文明发源、文化发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加强档案数字化建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度。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社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师资队伍培养力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推动智库建设,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开展长征精神等党的宝贵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推动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与科技、旅游、影视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黄河流域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空间,提升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水平。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打造红色文化传播平台,创作优秀红色文艺作品,培育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创新红色文化融媒体数字化传播等方式,丰富红色文化展示主题、内容和方式,提升红色文化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八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提升服务功能,增加和扩大展品的种类和数量,开展馆际展览交流,将馆展方式与历史文化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紧密结合,推动展示方式向数字化、虚拟化、智能化转化。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黄河流域重点文物考古发掘工作,建立黄河文物保护公共平台,运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云平台等先进科技手段,实现黄河文物保护安全动态监管,构建现代化文物安全防护体系和监管模式,提升文物保护科技化、数字化水平。

第八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利用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中国(甘肃)中医药产业博览会等平台,扩大黄河文化对外交流,培育发展黄河文化对外传播平台建设和重点文化项目,鼓励支持举办黄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履行支出责任,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需求,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生态保护投入机制,拓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渠道。

第八十四条 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一)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支持实施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资源环境市场化交易补偿方式;

(三)支持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其他补偿方式。

第八十五条 本省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设平安和谐的现代甘肃,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便利,并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的水事关系。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流域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督察工作机制,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对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履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职责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议事协调、联合会商和应急联动等机制,在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开展联合执法。

加强黄河流域上下游生态环境省际监督执法协同工作。与邻省接壤的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跨省(区)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违法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积极对接邻省(区)同级相关部门开展联合会商或者联合执法等活动。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对黄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一条 黄河流域毗邻市(州)制定有关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时,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砍滥伐林木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