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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条例(节选一)

索引号
620723007/2023-00354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11-20
是否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兰州市、白银市、定西市、天水市、平凉市、庆阳市、武威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法律、行政法规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黄河流域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黄河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黄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已经建设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省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领域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归集至信息共享系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围绕建设精神富有的现代甘肃,挖掘黄河文化时代价值,延续黄河文化根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打造彰显黄河文化、展示黄河文明的重要窗口。

第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应用,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开展科技攻关,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以及本省国土空间规划,构建以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省级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国家层面相关规划、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本省黄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构建沿黄生态带、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中部沿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区和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生态、生产、生活总体布局。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黄河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稳定生态保护空间,优化农业空间,合理控制城镇发展空间。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辖区范围内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岸线管控要求,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等,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作出总体布局。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按照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进行管理。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空间开发保护布局,推进绿色发展。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对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和陇中陇东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应当根据其地貌特征差异,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者专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各项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山清水秀的现代甘肃,加强黄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提高黄河流域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和稳定性,实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系统协同治理,促进流域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采取措施,加大对黄河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护力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造林的原则,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采取建设防护林、实施禁牧封育、工程固沙、沙化和盐渍化土地封禁保护等措施,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

第二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人工草场建设、治虫灭鼠、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严格管控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有效保护和恢复湿地,促进草地森林增量提质。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管护,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完整和功能稳定。加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生态保护能力。

禁止乱砍滥伐、毁坏林木以及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第二十四条 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保护与修复,增强区域水源涵养能力,恢复和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植被盖度,实施泥炭地保护,对黑土滩、毒害草等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祁连山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祁连山水源涵养能力为核心,保护祁连山区域森林、草原、河湖、湿地、冰川、戈壁等生态系统,综合治理退化草地,营造农田林网,提高森林林分质量,构建荒漠化、沙化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国家储备林建设、草原保护与修复、沙化土地治理、湿地保护与修复等工程。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建设水土保持林,通过采取建设国家储备林、抚育中幼林、修复退化林和改造人工林等多种措施,持续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增量,确保林业碳汇资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地开展整体保护与系统修复,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强生态廊道、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灾害防控等建设。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体系,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落实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为重点,围绕渭河、洮河、泾河、湟水河、大通河、大夏河、祖厉河、庄浪河、马莲河、葫芦河、散渡河等水系实施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保护,加强梯田、鱼鳞坑和小型雨水集蓄等工程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黄泥沙。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由黄河流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绿色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局面。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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