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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条例(节选二)

索引号
620723007/2023-00353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沙河镇人民政府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11-20
是否有效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三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和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加强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坚守取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红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布局,促进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三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有偿使用标准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黄河水量调度计划,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并综合平衡相关市(州)、县(市、区)用水计划建议,制定下达甘肃省黄河水量年度调度计划,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黄河流域市(州)、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建设。推动能源、化工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提高废水高效循环利用率,支持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进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优化种植结构,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四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完善城乡节水配套设施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使用集中式直饮水,实行分质供水,减少制水过程中的水资源浪费。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制定的黄河流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优化利用矿井水和苦咸水、推进雨水集蓄利用,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缺水地区及兰(州)西(宁)城市群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使用再生水的制度和政策措施。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省内黄河干流及刘家峡等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确保黄河流域防凌安全。

第四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支持和鼓励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河道采砂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规定禁止采砂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刘家峡、九甸峡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和水源地的规范化管理建设,按照规定合理预留水库库容,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五十四条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紧急情况的,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临夏州、兰州市、白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船舶码头污染防治计划,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新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限期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禁止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五十八条 陇东油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油区环境污染整治,加快推进防污治污工程建设,重点加强董志塬、马岭川、庆城、华池、西峰、马莲河、蒲河、柔远河等区域的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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