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