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省的监督抽查信息。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前款规定的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抽样通知书及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受检者提供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