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履行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鼓励生产者制定并实施具有竞争力或者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
属于国家强制标准管理的产品,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组织生产。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召回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条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