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