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产业布局,发挥区域特色优势,大力发展旱作农业、草食畜牧业、高效节水农业、设施农业、特色农业;壮大黄土高原区旱作高效农业、河西走廊戈壁节水生态农业、黄河上游特色种养业、陇东南山地特色农业,构建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发展新格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现代种养业、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村新型服务业、乡村信息产业等,形成特色鲜明、类型丰富、协同发展的乡村产业体系。
支持发展牛羊菜果薯药、地方特色农产品等优势特色产业,推进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发展特色农业产业集群,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现代农业生产体系建设,实施农业标准化战略,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评价、营养品质特质监测评价、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价及追溯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改革,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市场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提高农业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农田水利、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优化种业市场营商环境,支持选育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新品种,加快推进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支持、鼓励创建企业商标品牌和产品品牌,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进“甘味”农产品品牌体系建设,提升“甘味”品牌影响力、竞争力和品牌价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培育多元服务主体,推动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科技人员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加快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和现代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支持农业机械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推进农业全程全面机械化、数字化、智能化,加快农机农艺融合,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提供综合服务;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应用,建设智慧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