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节选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 各级人民政府;
(三)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 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六)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七) 外交部;
(八) 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九)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 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
(三)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 宪法宣誓场所;
(五) 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