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及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区域的绿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八)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向社会公开绿化管理责任及管护内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有害生物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财产、建筑物、相关设施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救援设备,加强安全监管;
(六)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七)其他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指标应当符合规定或者规划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迁移,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人,砍伐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又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树木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的同意,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树木对人身、居住和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城市建设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并于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绿地,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设施等;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剥、削树皮、挖树根等;
(三)违规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四)在非划定区域烧烤、野餐、宿营等;
(五)耕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六)倾倒有毒有害液体、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物料;
(七)取土采石等;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灌溉用水纳入生态用水范围,科学配置用水额度。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交用水申请,明确用水量和用水时段,运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城市绿化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禁止使用未经植物检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种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绿地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及时报告林草主管部门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地内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监控,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城市古树名木等资源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城市公园名录和城市绿化养护档案并及时更新,对城市绿地资源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