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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第一章、第二章)

索引号
620723006/2026-00175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板桥镇人民政府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6-07-23
是否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业监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法治引领、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政务诚信评价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统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和示范引领作用,坚持守信践诺,建设诚信政府。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信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履行约定义务,遵守信用承诺。
  第八条 社会各方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信用意识,秉承诚实,恪守承诺,遵守契约,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策承诺,应当及时全面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或者变相履行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市、县(区)社会服务和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工、参保、社会组织管理、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方面的信用监管,完善恶意欠薪、非法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安全为重点,完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制种企业等涉农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建立健全农(牧)产品追溯机制,严厉查处涉农领域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屋租赁等方面的信用管理,依法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客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等经营主体的信用管理,健全出租车运输服务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体系,强化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交易主体的相关信息、交易结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方面的信用管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信息,依法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管,规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和兑付,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中存在的失信和欺诈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含幼儿园)、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在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方面运用评价结果。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诚实守信文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建立文化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提升诚信经营、诚信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承诺,拓展运用信用报告,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失信主体及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发展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信用配套管理制度体系,加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履行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定期通过相关平台发布失信典型案例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全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出入境、网络安全管理的监管,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的执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监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媒体等平台应当加强社会信用舆论监督,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文化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培训、管理服务等活动,加强信用建设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增强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文化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进网络活动,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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