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3月3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发展清洁能源,消纳富余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大气环境保护共治共享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的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电、煤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鼓励居民使用清洁能源炉具或者高效低污染环保炉具。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提高电力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