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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索引号
620723006/2025-00070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板桥镇人民政府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5-01-22
是否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农田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的,由市、县(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的,林地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林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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