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非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高标准农田等项目配套建设的农田防护林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后,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管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农田防护林全过程管理,定期开展调查监测。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分配的用水指标,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利用再生水灌溉农田防护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缺失的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的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
第十八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进行,优先采用分段或者分行采伐方式;严禁采伐干旱缺水、沙化严重等区域的农田防护林。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全市林木禁伐期。禁伐期内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应对自然灾害、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外,禁止林木采伐。
第十九条 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更新采伐由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并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采挖移植农田防护林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并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农田防护林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发生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按要求予以除治;发生重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要求,配合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需要伐除的农田防护林病虫木,经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鉴定后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农田防护林管护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责任,加强巡查管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毁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荒、修坟、修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 (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等行为; (四)其他毁坏行为。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农田防护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发展林下经济、景观旅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