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
(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
(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用于食用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