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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准确把握“可处罚性”原则,做实行刑反向衔接

发表日期: 2024-12-25 15:53 编辑录入:临泽县融媒体中心编辑 来源:临泽县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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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的部署,临泽县检察院规范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严格把握“可处罚性”原则,一体化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基本案情:某熟食店的老板小强因使用无任何标签标识的明胶,在自家店内制作皮冻后销售,相关行政机关在进行食品抽检时发现,制作皮冻所使用的明胶中铬(以Cr计)实测值为418mg/kg(标准指标为≤2.0),小强生产销售的皮冻严重超出标准值。小强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小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后认为,小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遂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刑事检察部门就是否对小强予以行政处罚等问题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小强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虽免于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对小强给予行政处罚,于是向相关行政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被不起诉人小强相应的行政处罚。

检察官提醒:行刑反向衔接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制度。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可处罚性”主要是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判断,主要包括“该不该罚”和“需不需要处罚”两个问题。“该不该罚”是指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处罚必须具有法定性;而“需不需要处罚”是指行为是否有免于处罚、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即处罚的必要性问题。

检察官普法:《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制发检查意见,既要审查依法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也要审查是否有必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处罚。”

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围绕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查意见:(一)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汪丽霞)

编辑:刘  颖

责编:魏红光

审核:贾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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