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联合行政执法规定

索引号
620723050/2023-00005
文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临泽县司法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10-16 16:11:40
是否有效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效果,推进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县内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联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联合执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采取的联合手段。

第四条联合执法应当遵循统一组织、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联合执法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牵头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县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或事项均有管辖权的;

(二)跨行业执法的

(三)执法职责或边界存在交叉的;

(四)对社会关注的热点事项、突发事件执法的;

(五)对特定区域或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

第七条 根据实际执法需要,联合执法分为临时性联合执法、阶段性联合执法和长期性联合执法。

第八条 联合执法中承担主要职责的法定行政执法机关为牵头单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为配合单位。

长期性联合执法应当有统一的组织和牵头单位,阶段性或者临时性联合执法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第九条 联合执法牵头单位负责拟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明确各配合单位职责分工、工作内容、执法方式、步骤、时限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 阶段性和长期性联合执法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合执法组织领导、工作机制、责任分工、保障措施及工作纪律。

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由牵头单位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召开,统一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工作,加强联合执法机关之间沟通联系,通报交流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一条 开展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联络员,承担联合执法信息通报和案件移送工作,相关情况应报县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对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公共安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执法领域,以及存在交叉管辖的领域开展联合执法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工作实际建立联合执法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 联合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联合执法,依法履行联合执法牵头单位和配合单位职责,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职责分工擅自执法。

第十四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联合执法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联合执法,督促配合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审定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申请的联合执法事项,协调处理联合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统一发布联合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配合单位应当按照联合执法工作方案的要求,主动配合执法牵头单位开展联合执法工作,派出相应数量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联合执法,并提供装备、技术等必要的执法保障。

第十六条 联合执法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进行的,联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需要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应当由法律授权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机关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并支持跨部门依法采信证据。

第十九条 联合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不得以联合执法工作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名义制发执法文书、作出执法决定。

对多个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立案,依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和牵头单位统一安排,各司其职,遵守行政执法规范,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信息公示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联合执法中发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联合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派出该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人员发生违纪问题的,由其派出单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公然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联合执法发生执法争议时,相关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控制违法行为。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以实行联合行政执法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联合执法工作职责的;

(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贻误时机,致使联合执法工作被动的;

(四)违反联合执法工作纪律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联合执法工作纳入县政府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对未按本规定正确开展联合执法或开展联合执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及个人,将予以追究问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年底应当向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联合执法情况。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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